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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宝鸡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11-24 08:58:08 浏览次数:

 

为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的科学性、合理性、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将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起草的《宝鸡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B座C302室

联系人:范武彬   电话(传真):0917-3260323

电子邮箱:fazhike2800913@163.com

截止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0年11月24日

 

宝鸡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五条    【部门、单位职责】

第六条    【工作保障】

第七条    【公众参与】

第八条    【权利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规划编制】

第十条    【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规划指标】

第十二条  【项目绿地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规划要求】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节约型绿化要求】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审核】

第十九条  【异地绿化补偿】

第二十条  【老城区增绿扩绿】

第二十一条【道路绿化和林荫路建设要求】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城镇立体绿化、林荫停车场绿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征而未用土地临时绿化】

第二十五条【城郊(城乡一体)绿化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护管理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门前三包”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绿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绿化及其设施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绿地行政许可管理】

第三十一条【树木移植行政许可管理】

第三十二条【树木砍伐行政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申请资料要求】

第三十四条【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审批权限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绿地、树木移植、砍伐补偿】

第三十六条【代征绿化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树木修剪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道树保护】

第三十九条【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  【城镇绿化与交通设施、管线协调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绿化监督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绿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绿化信用监督】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执法主体、转致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事违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代履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赔偿费用制定】

第五十一条【补偿费监管】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

 

 

宝鸡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宝鸡市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绿色美丽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宝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均衡布局、严格保护、共建共享的原则,彰显本地自然和文化特色。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城镇绿化目标责任。

第五条  【部门、单位职责】

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城镇绿化有关的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负责并开展责任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住区等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工作保障】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住区等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支付。

第七条  【公众参与】

城镇绿化,人人有责。每年三月中旬第一个星期日为城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日。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县城、园林城镇、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积极申报、创建园林式单位或园林式居住区,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规划编制】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县城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县城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县城绿地专项规划,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有绿地规划专章,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规划。确需变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同级城市、县城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绿线管理】

城镇绿地规划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管理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城镇现状公园绿地、重要防护绿地的绿线应当设立公示牌或者界碑,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绿地规划指标】

市、县(区)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绿地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实施。绿地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项目绿地规划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按照国家要求严格执行绿地规划确定的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绿地规划要求】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重要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确定后的绿化方案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规划要求】

公园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县城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镇至少规划一处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城市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县城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镇至少规划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城市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县城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镇至少规划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旧城改造规划要求: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责任划分】

市、县(区)、镇绿化项目建设分工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镇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六条  【节约型绿化要求】

城镇绿化建设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植物以乡土乔木为主,乔灌花草科学合理搭配,鼓励建设集雨型绿地。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要求】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各类绿化工程附属绿地面积城市达到一千平方米、县城和建制镇达到五百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市、县(区)、城镇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提供技术服务。

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布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文明安全施工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审核】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监督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位置、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异地绿化补偿】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因自然因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技术规范指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绿化企业进行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老城区增绿扩绿】

城镇建成区应绿尽绿,普遍绿化,做到黄土不露天;违章建筑拆除、环境综合整治、产业结构调整等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和其它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道路绿化和林荫路建设要求】

道路化布局不低于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要求。

城镇主次干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植和生长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城镇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绿化建设】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立体绿化、林荫停车场绿化要求】

因地制宜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征而未用土地临时绿化】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之日起,工程项目十个月未能开工的土地,应建有临时绿化。

第二十五条  【城郊(城乡一体)绿化建设】

规划的城镇周边防护绿地可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镇周边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管理责任划分】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职责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镇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其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划分】

城镇建成区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应当按照划定区域,承担“门前三包”绿化、环境卫生和周边秩序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绿化养护管理】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及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档案,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绿化及其设施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攀爬、践踏花草树木,采摘花果枝叶,攀折、刻划花木,剥损树皮、破坏根系;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钉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圈占绿地; 

(五)在绿地中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六)擅自涂抹、粘贴宣传品,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宿营、露天烧烤;

(七)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绿地行政许可管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绿地临时占用行政审批部门,由绿地临时占用行政审批部门,商绿化主管部门并会同绿地所有权人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临时占用意见。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

对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绿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文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同级城镇管理执法部门。

第三十一条  【树木移植行政许可管理】

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因城镇建设需要移植树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树木移植行政审批部门,由树木移植行政审批部门,商绿化主管部门并会同树木所有权人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镇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和居住采光的;

(三)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间移的。

对移植树木的行政许可决定,城镇绿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文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同级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二条  【树木砍伐行政许可管理】

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树木移植、砍伐行政审批部门,由树木移植砍伐行政审批部门,商绿化主管部门并会同树木所有权人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居住采光,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妨碍交通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对砍伐树木的行政许可决定,城镇绿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文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同级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申请资料要求】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临时占用绿地的原因及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移植或砍伐树木的理由及树木的位置、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绿地保护恢复和树木补植计划措施及承诺书;

(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属于城镇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审批权限及要求】

临时占用绿地、移植、砍伐城镇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临时占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移植、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下、灌木一百丛以下,绿篱一百米以下,由城镇绿化行政审批部门按照程序审批;

(二) 每处需要临时占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移植、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灌木一百丛,以上,绿篱一百米以上,由城镇绿化行审批部门按程序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移植城镇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单位实施。移植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移植或砍伐许可文书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绿地、树木移植、砍伐补偿】

公共地段内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须向绿地、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树木补偿费;移植和砍伐树木的,按“伐(移)一补三”的要求,按照就近补植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栽树木胸径应在八公分以上,建设单位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时应与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确保按规定要求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代征绿化用地管理】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镇绿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在六十日内移交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和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和擅自转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树木修剪管理】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因影响居住安全、居住采光,需要修剪树木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保护】

城镇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保护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执行。

树木树龄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或胸径大于50厘米的大树,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予以保护,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城镇绿化与交通设施、管线协调管理】

城镇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管线管理单位按照树茂线(管)通的原则修剪。

规划、建设管线应当与树木和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解决。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绿化监督考核机制】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各县(区)城镇绿化工作纳入市政府城市管理目标考核,单位庭院和居住区绿化建设管理纳入县(区)管理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绿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下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贯彻本条例规定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绿化工作的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三条  【绿化信用监督】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绿化建设、施工、养护等单位和个人在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业采购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信息公开】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每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化监管体系,完善城镇绿化信息管理系统,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镇绿线;

 (三)城镇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镇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违反绿化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承接绿化工程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征收的各种费用标准、依据;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

(二)未依法划定城镇绿线;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镇绿地性质,或者在城镇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绿化规划条件核实的;

(五)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

(六)违法批准移植、砍伐树木的;

(七)对破坏城镇绿地行为未依法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对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未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的。

第四十六条  【执法主体、转致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镇管理执法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办法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绿化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办法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办法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办法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至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越批准期限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地段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事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代履行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代履行条件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单位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赔偿费用制定】

城镇异地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费标准,由市、县(区)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城镇绿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补偿费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镇异地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加强对上述费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3月27日施行的《宝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宝鸡市人民政府第17号市长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