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发布机构: 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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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金台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4-01 09:25:03 浏览次数:

现将我区林业局草拟的《金台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地   址:蟠龙镇闫家村(老蟠龙管委会院内)

邮   箱:

联系电话:0917-3520896

截止时间:2020年4月1日-2021年4月22日

 

 

 

金台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宝政发(2010)4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建成的各类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区水利局是农村供水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水价核定、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

各镇(街)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认真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必须落实工程建后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人。

根据投资建设的主体不同,我区农村供水工程主要采用以下管理模式: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跨镇(街)大型集中供水工程, 由区水利局负责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镇(街)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以国家或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供水工程,由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协会负责运行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

(四)由企业或私人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经营使用权转让后,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原供水性质和缩小供水范围。

第六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拍卖、承包等所得资金,均由区水利局统一收回,设立专户,专储专用,作为全区农村供水工程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我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设施,维护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定期清洗蓄(集)水池,定期送检水样,确保供水水质合格安全,保证供水水量满足用水需求。

(四)负责供水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全力做好供水服务。

(五)按月抄表收费和提取维修基金。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供水单位和供水负责人目标责任制,按照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主管单位要加强对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农民用水协会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生态环境、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条   供水单位、农民用水协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供水单位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供水单位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要做好供水工程运行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记录好水源变化、水质监测、水位变动、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农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对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区生态环境、水利、卫健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和权限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卫生防护区,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严禁捕捞、放牧、停泊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100米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集水池(井)、沉淀池、蓄水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30米范围应由供水单位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等。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十九条   凡因开矿、采砂、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区水利局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用水制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装泵抽水,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设备完好率应在98%以上。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镇(街)及区水利局。

第二十三条   区水利局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推广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按量收费制度。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供用双方协商制。协商不成的,由各镇(街)报物价管理部门确定。供水价格包括原水成本、工程折旧费、维修费和运行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都必须计提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原则上自筹自用,通过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达到“以水养水”、略有节余、良性循环的目标。确因地震、洪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毁,维修投资较大的,从区级维修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交纳水费。用水户未按期交纳水费且催交无效的,供水单位可以按规定中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章 维修基金提取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护维修基金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区级财政适当补贴,逐步实现“以水养水、略有节余”。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由区级维修基金和各供水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两部分组成,区级财政补贴资金为区级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区级财政每年按全区农业人口每人2.5元的标准设立资金作为区级维修基金,以后每年按农村供水工程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逐年增加投入;各单村供水工程年维修费资金按照每方水提取0.2-0.3元的标准设立作为供水单位维修基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费的筹集,凡区内国家投资的除城区以外的农村供水工程都必须计提维修费。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账、专户、专用”。   

(一)区级维修基金由区水利局设置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区监察委等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予以使用。

(二)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基金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设立专户管理,区水利局监管,遵循“取之于工程、用之于工程”的原则予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主管网等工程维修改造。从水费中计提的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和原则为“取之于工程、用之于工程,不提费、不使用,不交叉、不调剂”。新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在质保期内,非意外因素,不得动用工程的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单位要严格管理,不得弄虚作假,瞒报骗取维修基金,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水源,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人员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以及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区水利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