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10300-11610303016005789A/2024-00637
发布机构: 金台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12-06 00:00:00
名  称: 宝金政发〔2024〕9号关于印发《宝鸡市金台区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有 效 性: 有效 文  号: 宝金政发〔2024〕9号

宝金政发〔2024〕9号关于印发《宝鸡市金台区税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1-23 15:03:18



蟠龙高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 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金台区税费保障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3日


宝鸡市金台区税费保障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社会保险费和各项税务部门征 收的非税收入,强化税费协同管理,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 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陕西省税费保障办法》《宝鸡市税费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 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在宝鸡市金台区 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部门为支持、配合税 务机关依法征缴税费所开展的源头控管、数据共享、执法 协作、信用评价、司法保障、联合惩戒等措施的总称。第三条 税费保障工作坚持党政主导、财税主责、部门 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四条 区税务局负责税费保障的具体工作。区级有关 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 费保障有关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就税费保障工作发生争议的,由区财政局牵头协商解决。

第五条 区级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落实国务院“政务 服务一网、一门、一次”要求,对税务机关开展征缴管理、 提供办税服务所需场地、设施、资金给予必要支持,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就近一次办结高频税费事项的实际需求,打 通办税缴费“最后一公里”。

第六条 区级有关单位和部门为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 收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支持,协调相关媒 体资源发布宣传内容,共同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 遵从度。

第七条 税费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认 真履行责任、协税护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建立常态化督查通报机制,发现问题要列出清单、 明确责任、限定时间、挂账整改。


第三章  税费协作

第八条 区级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税 费源头控管。

(一)要带头履行税费缴纳义务。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 要正确使用电子发票和接受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拒 绝接受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

(二)财政部门要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单位财务 核算系统等有机衔接,加快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 账、归档等进程。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 当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契税信息联系单, 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在税务部门发现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 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 应当审查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纳税人申请 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信息与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不 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五)生态环境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环境保护税 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 出复核要求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六)工信部门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发项目出 具鉴定意见;在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 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 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  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八)发展改革部门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提请 基准价格及个案评估认定协助时,依法配合做好价格认定工作 。

(九)金融机构在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和税务执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 款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强化与税务部门的执法协作。

(一)公安部门应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力量,加强税 警协作信息化平台建设,落实公安派驻税务联络和税警协 作工作机制。

(二)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税务部门应建立常态化 打击危害社会经济税收秩序、危害国家税收安全的涉税违 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 区级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共 同营造协税护税的司法环境。

(一)人民法院应加强涉税涉费司法案例指导工作,明 确企业破产等事项涉税涉费问题的处理规则,切实加大税 收司法保障力度,依法审理各类涉税案件,为推动税收工 作发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二)人民检察院对不依法履行税务监管职责的行政机 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发改、市场监管应强化与税务部门在信用评 价管理体系建设上的合作,建立健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 机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构建 沟通协作、共享共用、互利互赢的工作格局,形成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合力。

第十二条 区级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积极落实《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

第十三条 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要强化统筹 协调,确保我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及相关部门应与属地税务 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全面覆盖”的要求,构 建社会保险费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服务中所涉及的信息 核验、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缴费服务、基金征缴、舆情 应对、矛盾化解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各金融机 构应切实保障银行柜面、 ATM、手机银行等各类“线上、 线下”银行缴款渠道的畅通,对由本机构造成的缴款故障、 缴费流程变更等问题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切实履行下列义务,足额代扣、代收相关税款,并及时向税务机关解缴。

(一)行政、企事业单位应依法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 在收取保险费时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单位收购应纳资源税的未税矿产品时,应依法代 扣代缴应税矿产品的资源税;

(四)税法规定其他应代扣代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 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 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受托代征单位应依法履行义务, 协助税务机关堵塞征管漏洞、提高服务效能。

第十六条 各涉税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要增强诚信经 营意识,严格行业自律管理,保障纳税人信息安全,规范 纳税申报代理行为,加强发票服务等涉税业务管理,强化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 展税务检查等执法行为的需要,依法予以必要协助,共同 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第四章  税费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立全区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 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协同工作 平台、社保费信息共享平台等,推进涉税涉费信息资源共 享共用。区大数据发展服务局要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为税 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税费信息共享内容实行目录管理。税费信息 共享目录(见附件)由区财政局、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上级要求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 调整。因机构职能发生调整的,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划 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税费信息共享工作职责。有关单位 和部门应当按照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向税务机关提供税费 信息,对无法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税费信息的,应 当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交换方式。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税务部门可依法为其他单位 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双向共享。

第二十 一 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保管和使用 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 法予以保密,不得将税费信息用于与税费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


第五章   税费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全面 推行全流程、“一对一”式的重点项目“税务管家”服务, 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费信息的 利用,定期向区委、区政府报送经济分析报告,为宝鸡经 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 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 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确保各项税 费政策直达快享。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 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 难的纳税人、缴费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解缴税款 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投诉 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响应纳税人、缴费人的合理诉求,做 到“有问必应、接诉即办”,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 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 收协助义务导致税收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 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处 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